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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法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6-08-10

索取号:AC7290000-2004-001
产生日期:2004-05-30
发布机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立法起草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立法起草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名义发布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较长时间内适用的文件;依法对某项工作进行指导,具有一定约束力,在一段时间内使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起草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原则;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公开透明的原则;

(五)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的原则;

(六)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质量技监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质量技监局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得以自己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因工作实际需要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的,报请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立法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用语准确、简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数字,除成文日期、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修辞语句中作为词素而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致力于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

 

第二章    立法起草

 第七条  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有关制、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建议规划(初稿)。建议规划(初稿),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名称、预期目标、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适用期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建议规划(初稿),在法制机构组织协调下,于每年三季度末前拟制出有关制、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建议计划(初稿)。建议计划(初稿)的主要内容为:拟制定的草案名称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依据;拟立法起草的必要性与目的;主要内容、大纲和条标;拟立法起草的进度;起草小组成员、有关专家和学者的名单。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主办的业务部门拟制的建议计划(初稿)进行协调、审核,必要时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前期调研和论证,并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起草建议计划(草案)。由相关业务部门会签,经局长审批后,于每年四季度初上报市政府法制办。

立法起草建议规划的编制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需追加当年立法起草计划的,主办的业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有关追加计划的请求。

 对已列入市政府当年立法计划的项目,主办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暂缓或者撤销该项计划的,主办的业务部门应当提出申请,阐明理由。由法制机构审核,经分管局长审批后,上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条   局属单位根据工作实际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质量技监局的主管业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主管的业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列入该业务部门拟制的建议计划(初稿)。

    第十一条  起草草案,由主办的业务部门负责进行。法制机构对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草案,应当对拟制、修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已列入市政府当年立法计划的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需要事先请示的,应当经分管局长签署意见后写入草案。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并征询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征询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主管的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研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主管的业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报分管局长决定。主要分歧和协调情况应当载入起草说明。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负责起草的市质量技监局进行协调、修改的,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协调、修改;涉及重大修改事项的,应当请示分管局长。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起草有关报请审查的函。由相关业务部门会签,经局长签发后,上报市政府法制办。

 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草案文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报请审查草案的函;

    (二)草案的文本;

    (三)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的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分歧和协调情况等);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询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有关材料(包括原始资料);

    (六)专家论证的意见;

    (七)其他参阅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      行政许可事项;

(二)      行政强制事项;

(三)      行政处罚事项;

(四)      行政收费事项;

(五)      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业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几个业务部门职责的,应当由有关业务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业务部门为主起草,其他业务部门予以配合。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市质量技监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同时征求市质量技监局的主管业务部门意见。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起草的,应当以一个机关为主。

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并按照调研起草、征询意见、意见的协调处理、法律审核和处理、审批决定、签发公布、备案审查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与制定依据的协调一致性,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及重大意见的处理、协调情况等);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目录;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市质量技监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提供报请审核的请示。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可以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分管局长决定。

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局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进行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局办公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草案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法制机构或者局办公室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起草部门应当在修改、补充后再报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局网站上公布,还可以在其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必要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规定终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附电子版本1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局办公室负责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市质量技监局为主办机关的,按前款规定分别备案、抄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市质量技监局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而作出审查决定或意见的,起草部门自收到市政府法制办的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经分管局长批准,经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局办公室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市档案馆。

第二十九条  公众有权查询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各业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提供与业务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每2年组织各业务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汇编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适时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立法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需要进行可行性调研的,其调研的费用以及召开协调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费用,列入业务部门工作经费预?。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的建议,参照有关立法起草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废止,参照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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